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康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徐康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康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IPHONE手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已審結並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之IPHONE手機,核非違禁物,且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本院認扣押之手機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