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遭查獲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貨櫃屋場所規模,被告身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而抽取新臺幣700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瑞川浴池旅館」實際負責人,且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之承租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瑞川浴池旅館」應允替客人陳○○媒介性交易後,便駕車帶同陳○○自「瑞川浴池旅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 」之成年女子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房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7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N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08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