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聲請人 黃雅羚 代理人 蔡汶清 相對人 石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明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件,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930,000元、155,000元,付款地均為基隆市仁愛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01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3日1,930,000元02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3日1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