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童温心 被告 何華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1年2月2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1年8月20日離家返還大陸,後於92年4月29日入境,然均未返家而行蹤不明,後始於94年間,經管區員警告知被告因證件過期而遭遣送回大陸地區,至今已逾8年無訊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4年9月17日離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婚後未久即離開台灣,雖曾返台,然均未返回兩造之住所與原告同住,後復遭遣返出境,顯然夫妻情分已失,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無故拒絕來台致兩造因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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