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仁
李偉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418號、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義仁、李偉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2人與綽號「黑豬」及 王鐙億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
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5、6186號判決)。檢察官認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是被告
2人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義仁係應召站負責人,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王義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王義仁供陳在卷,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尚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