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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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雅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㈧證據名稱所載內政部函文發文字號更正為「台內社字第0990230678號」,並補充「社團法人屏東縣海青青弘會申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申請書、內政部兒童局九十九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內政部兒童局九十九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申請經費補助項目及基準、內政部兒童局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及內政部兒童局一百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申請經費補助項目及基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另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取得 張玥英 名義之美和技術學院(已改制為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後,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改變原學位證書影本之內容,參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學位證書。是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述
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不法獲取政府補助,危害社會上對於特種文書之信用性,並足以使各該學校之學歷價值貶損,且足生損害於張玥英本人與美和科技大學對於學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推展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之資源發生配置不當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全數繳回內政部兒童局,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變造之「 張雅晴 」名義之美和技術學院學位證書影本
1張,已交付予屏東縣政府函送內政部兒童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