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DINHTRI(中文名:裴庭志)
DINHNGOCTHANG(中文名: 丁玉勝 )NGUYENTIENHIEU(中文名: 阮進孝 )NGUYENVANHANH(中文名: 阮文幸
NGODUCTRUNG( 吳氏忠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4605、19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DINHTRI(中文名:裴庭志)、DINHNGOCTHANG(中文名:丁玉勝)、NGUYENTIENHIEU(中文名:阮進孝)、NGUYENV
ANHANH(中文名:阮文幸)及NGODUCTRUNG(吳氏忠)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BUIDINHTRI(中文名:裴庭志)、DINHNGOCTHANG(中文名:丁玉勝)、NGUYENTIENHIEU(中文名:阮進孝)、NGUYENVANHANH(中文名:阮文幸)及NGODUCTRUNG(吳氏忠)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各判決被告裴庭志、丁玉勝、阮進孝、阮文幸及吳氏忠應執行有期徒刑各2年、1年8月、1年5月、1年6月及1年10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
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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