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飲酒經過為自民國96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台北市○○○路上之亞都麗緻飯店內飲用紅酒一瓶,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雖未肇事,但亦對交通安全產生潛在危險,另考量現行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罰鍰基準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