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乾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鐘乾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鐘乾華自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8日)
凌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路○路南向187公里200公尺處,不慎擦撞中央分隔護欄,鐘乾華因此受傷就醫。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鐘乾華身上酒味甚濃,並由醫院對鐘乾華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林
建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受傷,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為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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