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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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未親眼目睹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五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之情形,詎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案件之刑事第一法庭內,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丙○○駕車是否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倒車,致撞擊乙○○;或係乙○○騎車自行撞擊丙○○所駕駛,正駛入騎樓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伊車子停在車禍現場的前面變電箱旁邊,伊下車等丙○○,當丙○○到現場,車子要切入停車,此時乙○○從後撞到丙○○車子後車廂右邊的車角,之後乙○○跌倒在地,伊看到乙○○跌倒,無法牽車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判斷丙○○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案之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照片二十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虛偽陳述,因為當天是我跟陳先生約在那邊等他,我那天確實有在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有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我有在現場。我當時人在車禍現場的前面變電箱旁邊,我車子停在變電箱旁邊,我下車等被告,當他到現場,車子要切入停車,此時告訴人從後撞到被告車子後車廂右邊的車角,而後告訴人跌倒在地,我看到告訴人跌倒,無法牽車,後來我看到有人幫他扶車,我就沒有過去幫忙」云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過失案件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開庭筆錄 可佐 (見該卷第一三○頁),而上開被告於審判時本於證人身分所證述之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一、審判長有告知證人甲○○偽證之意義與處罰。二、證人甲○○有朗讀結文。三、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同審判筆錄之記載。四、證人甲○○強調『他看到』陳先生切車,告訴人撞到車後、跌倒,是告訴人撞被告,因為被告車子要切進去,不可能是被告撞告訴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參,並有被告甲○○親自書立之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過失案卷第一四一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案件之刑事第一法庭內,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丙○○駕車是否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倒車乙節,供前具結而陳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伊車子停在車禍現場的前面變電箱旁邊,伊下車等丙○○,當丙○○到現場,車子要切入停車,此時乙○○從後撞到丙○○車子後車廂右邊的車角,之後乙○○跌倒在地,伊看到乙○○跌倒,無法牽車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案件中本
於證人身分而具結證述前揭證詞,不僅為該案告訴人乙○○所否認,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明輝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未證述當時證人甲○○有在現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則當時證人甲○○是否有在現場並看見車禍發生之情形,即顯有可疑。甚至該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皆未提及證人甲○○有在現場,該案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並陳稱:「當天我和該屋主(南門路二二號自來水公司)約好要看房子,我本來要承租該屋,車禍當時屋主未到,我們約定三點半見面」,後又改稱:「當天是約仲介公司的人要見面,不是屋主,當天【仲介公司的人也還沒到】(指證人甲○○尚未到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七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惟該案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謂有介紹人甲○○可以作證,則本案被告甲○○當時是否有在現場,以及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已非無疑。
(三)、再者,現場照片顯示均只有該案被告丙○○站立於該處
,有各該照片二十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該案告訴人坐於變電箱旁銀色轎車後面(證人甲○○所言停放車輛之變電箱旁僅有一輛銀色轎車),被告丙○○之小孩則站在不遠處,但均未見本案被告即該案證人甲○○與被告丙○○站在一起之照片,參以被告甲○○於該所證述之上開證言以觀,若被告甲○○果真如其所稱之其有在現場並看見車禍發生之情形,則其既為該案被告丙○○承租房屋之介紹人,其何以不過去和該案被告丙○○打招呼並瞭解情況(照片係警員隨機拍攝,被告甲○○並未在現場),反而銷聲匿跡,顯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本案被告甲○○尚未到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準此,足認被告甲○○顯係事後循於被告之請而出面為被告作虛偽之證言,殊難認其確實有在現場並看見車禍發生之情形,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之證言,應可認定。
(四)、末查:就另案被告丙○○駕車是否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
車即貿然倒車,致撞擊乙○○;或係乙○○騎車自行撞擊丙○○所駕駛,正駛入騎樓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等情,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本案被告甲○○於該案中竟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其於該案中所證述虛偽之詞,顯然足以影響本院於該案中判斷丙○○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決結果,況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離車禍地點還有一段距離,丙○○與乙○○相撞時情況我是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聲音,我過去看時,乙○○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未見聞車禍發生之實情,竟基於證人之身分虛偽證稱:當丙○○到現場,車子要切入停車,此時乙○○從後撞到丙○○車子後車廂右邊的車角,之後乙○○跌倒在地,伊看到乙○○跌倒,無法牽車云云,顯然係虛構其有「親自見聞」前開車禍發生之情形,準此以觀,益徵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其供前具結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確有偽證之故意存在,彰彰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矢口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何偽
證之犯行,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具結為虛偽之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於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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