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晉選任辯護人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潘和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交往期間,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7年6月至12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在2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無故竊錄2人性交過程影片。㈡於107年6月至12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在2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無故拍攝告訴人乙○○裸睡及秘密部位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妨害秘密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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