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成立,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二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代償卡由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11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64萬4,21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7,52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3萬2,200元,及代償金額為30萬4,49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216元,及其中60萬5,198元部分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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