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十四日止,以擔保抗告人所欠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共三紙,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相對人借款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授信契據。詎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相對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電話聯絡,相對人口頭上同意寬限抗告人繳款期限,抗告人亦已繳款給相對人等語。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債務清償情形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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