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台灣講談社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月25日收受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31490號給付票款判決,並於94年2月4日提起上訴(94年簡上字第159號),因連續遲誤二次言詞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此一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於94年6月6日接獲鈞院民事庭通知時始知悉。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前訴訟程序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算」之判例要旨,抗告人於94年6月6日接獲通知時始知悉撤回上訴,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通知確定日即94年6月6日起算30日始為公允,而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原裁定卻以94年2月14日起算不變期間30日,認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即阻斷判決之確定,嗣因其他原因而被法院駁回上訴,於被駁回時,上訴人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知悉判決確定時起算。
三、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490號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相對人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94年1月25日收受93年度北簡字第314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94年2月4日,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指定於94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94年5月31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191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本院民事庭於94年6月1日通知抗告人,同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既合法上訴,即阻斷原判決之確定,嗣其上訴於94年5月31日視為撤回,原判決於是日始告確定,抗告人亦自是日始可能知悉原審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自94年5月31日之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算再審期間。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原審以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94年2月14日確定,應自是日計算再審期間,認抗告人於94年6月28日始提出再審,已逾再審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本裁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