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KHANH(阮氏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KHAN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KHANH(中文名:阮氏慶,下稱阮氏慶)、被告NGUYENTRUONGNGOCMINH(中文名:阮 張玉明 ,下稱 阮張玉明 ,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NGUYENCUO
NGVIET(中文名: 阮強越 ,下稱阮強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3年2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金鳳越南小吃店」處,阮強越因細故與 陳金桂 發生口角衝突, 陳美紅 (原名: 陳氏紅 )見狀上前制止,被告阮張玉明及被告阮氏慶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被告阮氏慶上前拉扯陳美紅的頭髮並將陳美紅壓制,另由被告阮張玉明以腳踢陳美紅的左腰部,起身時再遭被告阮張玉明攻擊頭部等身體各處,致陳美紅受有左腰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手無名指1×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氏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慶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氏慶、阮張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己源 、陳金桂、 陳金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陳美紅所提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氏慶固坦承拉扯告訴人陳美紅之頭髮,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見陳金桂打伊哥哥阮強越,就要拉開阮強越與陳金桂,陳美紅見狀,就拉伊頭髮,伊也拉陳美紅之頭髮,陳美紅所受傷害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阮強越於上開時、地,與陳金桂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進而拉扯,告訴人陳美紅怕阮強越毆打其姑姑陳金桂,即自後拉阮強越之身體,欲將阮強越拉開,被告見狀,即自後拉扯告訴人陳美紅之頭髮,告訴人陳美紅放開阮強越後,轉而拉扯被告之頭髮,2人隨即倒在地上繼續互相拉扯頭髮,被告阮張玉明見狀要告訴人陳美紅放手,告訴人陳美紅不從,被告阮張玉明即以腳踢告訴人陳美紅左腰,嗣陳己源將告訴人陳美紅與被告拉開,並將告訴人陳美紅拉起後,被告阮張玉明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美紅之頭部(左眼上方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陳己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陳美紅與被告確有互相拉扯頭髮,且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告訴人陳美紅於上揭衝突過後,立即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腰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左手無名指1公分×1公分擦傷等傷害,則經證人陳美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3年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4年12月14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可按(詳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116頁),復參諸證人陳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受左腰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勢均係阮張玉明造成的,伊不知道左手無名指擦傷係如何造成的,伊與被告拉扯頭髮時,被告並未對任何人要求援助,阮張玉明踢伊左腰及毆打伊眼睛上方時,被告亦未出言助勢,陳己源拉伊起身後,伊與陳己源說話,阮張玉明跑過來用來打伊左眼上方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
145頁正反面),則由告訴人陳美紅證稱其遭被告阮張玉明踢其左腰時,被告並未有指示或助勢之言語或舉止,已難認被告與被告阮張玉明間有傷害告訴人陳美紅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陳美紅於起身後固遭被告阮張玉明出拳毆擊頭部,然由告訴人陳美紅前揭證述亦可知,此純屬被告阮張玉明之個人行為,亦難認被告就被告阮張玉明之出拳毆擊行為與被告阮張玉明間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陳美紅雖受有左手無名指
1公分×1公分之擦傷,然被告僅拉扯告訴人陳美紅之頭髮,並未對告訴人陳美紅之其餘身體部位有何傷害行為乙節,亦為證人陳美紅證述(詳本院卷第147頁)明確,是被告拉扯頭髮之行為,是否足致告訴人陳美紅之左手無名指受有擦傷,容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