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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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文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文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家文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及105年1月25日和解書
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予以比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宋家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違反誠信原則,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上開和解書),獲得諒解,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悔改機會,對於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及背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利得、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被告宋家文(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文自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任職於 彭顗仁 所經營之 宏海 當鋪(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負責與當鋪客戶接洽收受典當物品、鑑價、放款予客戶等工作,係為彭顗仁(即宏海當舖)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01年12月間,明知其所有之三星牌、型號GT-E115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舊機,新機價僅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需要業務績效,否則將被扣薪為由,央請不知情之 劉韋銘 持上開手機至宏海當舖典當,劉韋銘於101年12月24日應宋家文之請,持該手機至宏海當舖佯向宋家文質押典當,由宋家文違背其誠實鑑價之任務,以8千元之高價收當,嗣後再向劉韋銘取回典當款花用,手機則任其流當,致生損害於彭顗仁(宏海當舖)之財產。
二、案經彭顗仁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宋家文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劉韋銘至宏海當舖典當借款係伊承辦。
證據2:證人劉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被告宋家文向伊表示要做業績,否則會被扣錢,
託伊 持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至宏海當舖典當8千元,得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證據3:證人即宏海當舖店長 楊世充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上開手機由被告估價收當。以手機而言,當舖要
求業務人員找配合之中古手機廠商報手機型號詢問價格,或是上網查拍賣價格或新品價格,以決定典當物之價值。
證據4:宏海當舖101年12月24日當票影本1紙。
待證事實:劉韋銘於102年12月24日持上開手機至鴻海當舖典當8千元。
證據5: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2紙。
待證事實:上開手機係101年4月出廠,出廠時新品之建議售價為1400元。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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