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陳民職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告 馬新 開
馬居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民職以其原係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7年1月2日,由其妹婿 林增加 經法院拍賣承買,而登記為林增加所有;被告 馬新開 係白鴿厝段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馬新開及其子即被告馬居福明知白鴿厝段714、715地號土地均非其等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87年起,擅自於上開2筆土地上種植稻米、蒲瓜、玉米等作物。嗣於102年3月19日,林增加將上開2筆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聲請人之配偶即本件另一告訴人 陳娜 茜。復於104年4月20日,經嘉義縣○○地00000000段000地號進行鑑界,確認原先同段714、713地號之界址有誤,被告2人種植範圍已佔用同段714地號。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5年1月15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白鴿厝段714、715地號土地於87年由聲請人妹婿林增加承買後,聲請人對上開2筆土地詳細使用狀況甚難知悉,故被告2人何時佔用,並不清楚。
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後,林增加將上開2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經水上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後,方知被告2人有於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斯時僅確知被告2人有竊佔上開2筆土地之行為,以致偵查中對90至93年空照圖表示意見時,陳稱被告2人應該係自87年即開始佔用耕作,然並非指被告2人確於87年起即竊佔使用上開2筆土地,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被告2人竊佔之確切時點,輕易認定竊佔行為時點為90年間,顯有調查未備之憾。(二)依被告2人偵查中辯解觀之,被告2人均否認有於90至93年間竊佔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之犯行,被告馬新開供稱其僅於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上噴藥、除草,被告馬居福自承會用到一些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種菜,亦坦稱94年曾向聲請人胞妹承租該土地種植美濃瓜,以及104年曾用該土地種植玉米等,然被告2人長期於白鴿厝段713地號土地耕作,對是否有佔用同段714、715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一事,豈會有前揭相當程度之出入,益徵被告2人確有竊佔白鴿厝段714、715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三)再者,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胞妹林陳月華釐清被告馬居福何時承租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及承租之期間,已屬未盡調查之責,實則依聲請人所述,該714地號土地原有聲請人之父之祖墳,其每年均會至該處上香祭拜,係至96年間始請風水師將祖墳遷離他處,是被告馬居福陳稱94年有向林陳月華承租土地,即非屬實。(四)又因聲請人於96年將祖墳遷離以前,均會請除草工 魏定成 定期刈除白鴿厝段714、715地號之雜草,是於96年前,該714地號土地並未有種植作物之情,被告2人並非自90年間起即有竊佔行為。(五)退步言之,若被告2人確於90年間即有竊佔行為,惟96年被告馬居福曾向林增加配偶林陳月華(即聲請人胞妹)承租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為短期租約耕作,是被告2人於96年以前之竊佔行為已然中斷,其等嗣後於104年在該714地號土地種植玉米,為另一行為,斷非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稱之竊佔罪追訴期間屆滿失效,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而由被告馬居福自承情節觀之,不論其係於94年或96年承租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種植美濃瓜,其有承租該土地一事應屬灼然,故被告馬居福嗣後再為竊佔行為,即不得與90年間之竊佔行為混為一談,而認屬90年間竊佔行為之繼續狀態。換言之,在租約期滿並返還土地予出租人後,若再使用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種植作物,即屬另一行為,犯罪時點應另行起算。總結上述,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盡調查證據之責,以鮮少事證斷定本件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將被告2人提起公訴,爰具狀聲請,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上開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前開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解釋,係因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時起,竊佔犯罪即屬成立並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並不予論罪。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應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消滅,即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經查:
(一)本件白鴿厝段713地號土地係於87年1月13日由被告馬新開透過法院拍賣承買,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白鴿厝段714、715地號土地則係於87年1月2日由聲請人妹婿林增加亦透過法院拍賣承買後,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三筆地號土地毗鄰連接,由南往北依序為713、714、715地號;嗣於102年3月19日,白鴿厝段714、715地號土地乃經林增加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聲請人配偶 陳娜茜 之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紙、地籍圖謄本1紙、嘉義縣地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至7頁、第34至35頁、第38至53頁),先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馬新開、馬居福長年耕作所使用到之土地範圍,被告馬新開於偵查時供稱:伊名下有白鴿厝段713地號土地,712地號土地也是伊的,伊沒有去714、715地號土地耕作,只有去那邊噴藥,因為老鼠、蛇、蟲都會跑到伊這邊來,96年、98年時有幫忙陳民職除草等語;被告馬居福於偵查時供稱:713地號土地我們是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就開始在上面耕作,當時主要被告馬新開在做,現在主要伊在做,被告馬新開也會幫忙,另714地號土地是有用到一些土地種菜,時間點沒在記,至於715地號土地我們從來沒耕作過,我們本來在713地號土地耕作,一直沒有鑑界,依照古早界址耕作,後來陳民職聲請鑑界後,發現耕作範圍超過了713地號,有佔用到714地號土地,伊就把超過的範圍還給陳民職了等語(見交查卷第24、77頁),可知在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聲請就白鴿厝段714地號土地鑑界前,被告2人長年耕作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係以被告馬新開於87年1月13日拍賣取得之713地號土地為主,但實際上已佔用到部分714地號土地,經本院核諸白鴿厝段713、714、715地號土地自90年起至104年之航照圖,並與上開3筆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比對後,亦顯示被告2人持續有整地、耕作,收成後再重新整地、耕作之使用範圍,除713地號土地(含被告馬新開原有之同段712地號土地,因未涉本件爭議,不予贅述)外,確實佔用部分714地號土地(該土地南側較小區塊部分,下稱714地號土地A區塊),此有上揭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8月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1紙、航照圖15張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28頁及農林航空測量所附裝之袋內)。
(三)再者,觀諸前開15張航空圖所呈之土地使用情形,除被告2人長年耕作使用之範圍外,白鴿厝段714地號其餘土地(該土地北側較大區塊部分,下稱714地號土地B區塊)、715地號土地,自90年起即有面積不等之除草跡象,此外,714地號土地B區塊,於94年時,則見有種植整齊、畦徑分明之作物,明顯與被告2人原在712、713地號及714地號土地A區塊所種植之作物不同,另於103、104年間,714地號土地B區塊亦出現人為耕作使用之現象。而關於714地號土地B區塊、71
5地號土地之使用情節,被告馬新開、馬居福並不否認有除草、噴藥及種菜之行為,已如前載,核與前開航照圖所呈一致,足見被告2人自90年起,對714地號土地B區塊、715地號土地均已有佔用情事,另參酌被告馬居福供稱:94年這張航照圖,是伊在714地號土地種美濃瓜,種不太起來,後來沒再種;另伊約於102年底冬天,有用714地號土地開始種植玉米,103年底冬天也再種一次,104年2月收成後就把玉米剷除了,因此103年這張航照圖(攝影日期為103年10月12日)是之前作物剷除後開始長草,104年這張航照圖(攝影日期為104年4月23日)則是伊在此前還又在714地號土地種玉米,當時玉米田已經剷除了等語(見交查卷第24、77頁),亦可徵之。
(四)從而,就白鴿厝段714地號、715地號土地,被告2人係自90年起即有佔用情事,不論是長年耕種,收成後整地再為耕作(714地號土地A區塊),或種植其他作物如美濃瓜、玉米(714地號土地B區塊),抑或除草、噴藥(714地號土地B區塊、715地號土地),僅係被告2人佔用狀態繼續中變更渠等之使用方法,尚不構成佔用行為之中斷。因此,本件聲請人至104年時6月1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有該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該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顯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甚明。
(五)又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庭調查時,聲請人指訴稱:白鴿厝段714、715地號土地很有可能在登記給林增加後,馬新開就佔用這2筆土地在耕作了,附近有1個池塘,去那釣魚的人說,該2筆土地很早前就被馬新開拿去耕作使用,從87年登記給林增加之後,一直到102年登記給伊太太,這段期間伊都沒回去這2筆土地查看。另這些航照圖從90年起都可以看出這2筆土地被馬新開、馬居福佔用耕作,他們應該是從87年登記給林增加後就佔用耕作了等語(見交查卷第71頁),故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人自87年起即有竊佔上開2筆土地之情形,顯非無所根據,且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經與被告2人之供詞及上開15張航照圖等證據資料互核後,亦顯現被告2人自90年起客觀上即有使用上開2筆土地乙節,原不起訴處分本於前述事證作此判斷,尚無輕率認定之情,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為指摘尚無可採。
(六)至聲請人妹婿林增加自87年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後,從未有耕作及使用,亦不認識被告馬新開,林增加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10幾年期間,僅去看過土地1、2次,並無印象土地是否有遭被告2人佔用或耕作等情,已據證人林增加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見交查卷第59至60頁),衡情,若證人林增加之配偶,亦即聲請人之胞妹林陳月華於94年間曾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證人林增加實無不知之理。故被告馬居福雖稱其於94年間有向林陳月華承租土地種植美濃瓜,惟綜觀卷內事證,有關承租一事,僅有被告馬居福之單一供述,證人林增加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則再議駁回處分僅憑被告馬居福之說法,即認定其於94年間有向林陳月華承租714地號土地,此部分尚嫌速斷。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以再議駁回處分之有疑認定,主張被告2人竊佔行為曾於94年或96年中斷,此後之竊佔應成立另一犯罪行為,追訴權時效必須從新起算,固非無見,然此應在承租一事確屬實情之前提下,始可為進一步判斷。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交付審判前,在偵查中並未見有請求檢察官調查此部分情事,係至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聲請調查證人林陳月華,以究明承租一事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此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必要之調查」之範疇,換言之,本院審查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尚不得進行調查並採為判斷基礎,因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所為主張,亦難逕採。
(七)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之質疑,係以被告2人之歧異供述,認為渠等確有竊佔行為,惟本件審諸偵查時所顯現之事證,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尚無不當,有關被告2人是否構成竊佔罪之實體事項,即非審究之重點。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四)所為論述,均在就被告2人何時開始竊佔714地號土地提出新事證,請求本院加以調查,然本院為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判斷時,依據上開說明,並無以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失所分際,是此部分論述與證據調查,尚難採之及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確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憑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而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卷存事證所為認定,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提出多項新證據請求調查,惟本院基於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實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是此部分要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依據檢察官查證之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