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桂英 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黃桂英自113年6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83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須在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時間為113年7月11日,有聲請人聲請延長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狀本院收發室章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係在法院為更生裁定之後為之,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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