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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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1號原告 張明源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54
6、546-1、547、547-1、5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及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占用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計算式:
4+6+15+25+40=90),核定為1,395,000元【計算式:15,500元×90平方公尺=1,3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其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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