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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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郭映亞
郭惠敏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長志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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