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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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瑋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瑋臻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765-H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安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起駛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直行。適右前側告訴人 詹忻瑩 騎乘牌照號碼ENR-0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停等紅燈中,卻在起駛後於車道中暫停後下車牽行機車,其身體左腳遭左後方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瑋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忻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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