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曾琬鈴 律師相對人 呂美雲
呂英 呂雪娥 廖素月 呂麗勤 呂欣怡
呂麗秋 呂宜純 呂宜家
呂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為該事件原告 廖選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廖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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