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701號
原   告 海專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之海專清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5樓,依伊大廈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時繳納管理費,詎
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7,600元未清償,經伊通知催繳,仍未獲置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
建造執照,而系爭大樓當初並未依法令推選召集人,而由無
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法為有效之決
議,管理委員會亦無法產生,故原告應非合法成立而不具備
當事人能力。又系爭大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通過任
何規約,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依據,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
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
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規定,依同條例第
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
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有瑕疵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該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有所違法,而認其管理委員會並
不成立,然對該違法之決議,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
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已向法院訴請撤銷此項決議
,應認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選舉管理委員會,自無可採。又「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經高雄
市楠梓區公所於96年1月4日同意備查在案。則原告係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無遭撤銷之情形,則原告具有當事人
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先此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二
樓以上住戶每月應繳800元之管理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
提規約暨「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係於何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並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管
理費收支、管理辦法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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