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
1月3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含本金99005元、利息172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依
約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