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放火燒毀
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4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與前案殘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16日,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放火燒毀
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4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與前案殘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16日,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不
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
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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