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凌晨0時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之某網咖內飲用啤酒1罐及保利達藥酒1瓶,復在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約
2至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之工作宿舍。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不慎摔倒在地,自身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捷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0.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7、8頁含背面、34、3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6、18至20、26、2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 黃捷之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5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天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捷竟自行騎乘機車摔倒情事;又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黃捷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黃捷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黃捷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捷,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捷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自身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然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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