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22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評被告 彭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智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至94年8月18日止積欠現金卡帳款計37,880元未付,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於94年8月18日全數讓與原告,原告為合法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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