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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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受雇於政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陞公司),在高雄縣○○鎮○○○路高雄捷運環片修復工程擔任工頭,負責找尋工人及提供工人之薪資單予政陞公司,據以請領、發放工資,竟興向政陞公司詐領工人薪資之不法意圖,明知其所約僱之臨時工乙○○在上開工地上班未達10個月,乃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乙○○於93年3月起至12月止,在該工地工作,且支領40萬元之薪(工)資表,並未經乙○○同意,持其印章於薪資印領表上蓋章,按月向政陞公司詐領工資,致政陞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乙○○薪資共40萬元予甲○○簽收,政陞公司並將上開薪資表等向財政部報稅,足生損害於乙○○、政陞公司及財政部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10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
1日雄檢惟張97偵緝244字第17313號函上所蓋發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97年8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