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貴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貴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梁貴發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其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遷出戶籍處所未依規定通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因而涉犯妨害兵役罪責,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後備軍人應依戶籍處所居住,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前於94年4月間,即已遷出設籍住所即新竹縣○○鎮○○路○段○○○號,先後輾轉移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等處,竟為圖避免召集處理,拒未依據戶籍法規相關規定,向居住處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進而轉報當地後備指揮部,終致新竹後備指揮部94年4月30日所填發,指定其於96年5月14日上午8時,至新竹市○○路○號空軍四九九聯隊報到,參加仁愛甲字931302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編號0098)無法送達於其本人,因而未依限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貴發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行方不明年籍表1份。
(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梁貴發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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