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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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6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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