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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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瑞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瑞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瑞欽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尚有案件等語,經查受刑人另犯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判決結果(刑度)如何?俱屬未定,已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後倘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得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彭瑞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2/01/01至112/01/07112/02/13112/02/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第15891號、第3026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69號、第294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判決日期112/08/25112/08/2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9/26112/09/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6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29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