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如已經提起再審之訴,執
行當事人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惟是否確有必要,仍得由
法院酌量情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七
八五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
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
二號裁定准予停止,但聲請人嗣後復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更正執行命令之債權人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爰加列相對人乙○○部分,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九十
五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本院錦九四執丙字
第四七七八五號函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
執字第四七七八五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五年度北
簡字第二四0八五號(即原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五八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所提起、據
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唯未列載乙○○為被
告,本無從據以聲請停止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且業
經本院以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則聲請人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經駁回,自不得據以停止執行,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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