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錦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錦柔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東原交簡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錦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2號執行,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本案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蘇錦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2號執行,函請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後1年內即113年1月30日前向公庫給付3萬元,惟受刑人經該檢察署於112年3月2日、同年12月18日多次合法通知,受刑人迄今均未到署繳納,該署承辦書記官亦聯絡不上受刑人等情,有該署函文函稿暨送達證書回證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為支付,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竟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顯係消極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且迄今延滯履行期已近半年,全未支付任何給付,亦未主動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認能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