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5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5時許」、倒數第2行「因遭警方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補充為「因形跡可疑遭警方執行路檢攔查而查獲王紹齊主動由其褲袋取出交付之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再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方執行路檢時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交付及供認持有本件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卷第8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又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8號被告王紹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7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天」之人,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價格、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每包25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1年4月14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上(新北市五股往蘆洲方向)之自用小客車內,因遭警方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132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545公克3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882公克4黑色人猿圖案/AAPE/ABATHING字樣紅色及桃紅色迷彩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33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282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