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宗寧選任辯護人蔡宜臻律師被告黃元修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 律師被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 律師被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 律師被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 律師被告 曾義恩 被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被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 律師被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 律師被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 律師被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分宣判,然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之被告 劉定霖 於本訴(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捷科緝字第987號發布通緝,並於本訴宣判期日前之113年6月7日緝獲到案,且定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有113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為使本訴及追加起訴於同一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本院因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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