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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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泓華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99號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月14日至112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三)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行並補充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37729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針筒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龍泓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6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RS電子競技館泰山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龍泓華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