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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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上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佯以有出售相機之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匯款,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民國110至112年間有多次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計算式:8,000元+21,000元=2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0號被告林上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明知其無意販售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 徐灝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徐灝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嗣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與 陳紀辰 取得聯繫,並向陳紀辰佯稱:可販售相機1台與陳紀辰云云,致陳紀辰陷於錯誤,陳紀辰因而分別於112年5月14日4時5分、同日4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21,000元至街口帳戶。嗣陳紀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紀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分別於112年5月14日4時5分、同日4時9分,匯款8,000元、21,000元至街口帳戶之事實。3證人徐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證人佯稱欲還款與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請證人代收款後再匯款與被害人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5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14日4時5分、同日4時9分,匯款8,000元、21,000元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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