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告 林吾育
蔡坤祥 吳祖狄 施雅蓮 林育詩 姚莉莉 邱子芸 郭仲德 劉家延 蘇燦隆 許家齊 謝志軒 吳南億 陳仁益 王姵文 洪幼美 吳文賢 何彥祥 王世保 吳佩珊 吳詮彬 李全生 郭嘉展 楊麗娟 李雅萍 陳柏縉 翁淑萍 上列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被告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附表二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吾育、蔡坤祥、吳祖狄、施雅蓮、林育詩、姚莉莉、
邱子芸、郭仲德、劉家延、蘇燦隆、許家齊、謝志軒、吳南億、陳仁益、王姵文、洪幼美、吳文賢、何彥祥、王世保、吳佩珊、吳詮彬、李全生、郭嘉展、楊麗娟、李雅萍、陳柏縉、翁淑萍(下稱原告林吾育等27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自民國106年5月開始,即積欠原告林吾育等27人之工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昭一更於106年6月間,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原告林吾育等27人已遭積欠工資近4個月,即分別於106年8、9月間,口頭向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林吾育等27人亦曾於106年8月31日,共同委請原告施雅蓮,以永康鹽行郵局(台南32支)第1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1日經被告收受。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既業經臺南市政府完成歇業認定,亦應得認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其與原告林吾育等27人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被告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吾育等27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林吾育、蔡坤祥、施雅蓮、林育詩、姚莉莉、邱子芸、
郭仲德、劉家延、蘇燦隆、許家齊、謝志軒、陳仁益、王姵文、吳文賢、王世保、吳佩珊、吳詮彬、李全生、郭嘉展、楊麗娟、李雅萍、陳柏縉等22人(下稱蔡坤祥等22人)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惟原告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等5人(下稱吳南億等5人),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係聘任原告吳南億、翁淑萍為經理人,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財務長,原告吳南億、翁淑萍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另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三人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吳祖狄係吳南億及翁淑萍之子,原告洪幼美是吳南億之母,年歲已高,並無任何技能可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原告何彥祥於臺南市○○路一家帝王花酒店擔任少爺,更不可能在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吳南億等5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林吾育等27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薪資一節,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昭一於106年6月22日至106年9月22日受羈押期間,原告林吾育、蔡坤祥、施雅蓮、林育詩、邱子芸、蘇燦隆、陳仁益、王世保、陳柏縉等人亦領有薪資,並有簽收單據可稽,顯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林吾育等27人薪資。
㈢原告林吾育等27人雖以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為由,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林吾育等27人薪資。再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而非原告等27人迄未說明、身分地位皆不明之「被告所屬人員」,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以被告了解時方發生效力,原告林吾育等27人空言曾向不具代表性之被告所屬人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所載之簽收者,為原告蔡坤祥,故系爭存證信函實係由原告蔡坤祥自行受領,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送達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原告林吾育等27人請求資遣費,實無理由。縱原告林吾育等27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惟原告林吾育等23人於領有被告公司所發薪資之前提下,主動向被告公司發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勞動契約」,該函實為原告主動,且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顯屬自願離職,從而,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或薪資予原告林吾育等27人之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吾育、蔡坤祥、吳祖狄、施雅蓮、林育詩、姚莉莉
、邱子芸、郭仲德、劉家延、蘇燦隆、許家齊、謝志軒、 王佩文 、洪幼美、吳文賢、何彥祥、王世保、吳佩珊、吳詮彬、李全生、郭嘉展、楊麗娟、李雅萍等23人,其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吳祖狄於106年8月7日退保,林育詩於106年10月20日退保,洪幼美於106年8月7日退保。
㈡原告吳南億、陳仁益、陳柏縉、翁淑萍,任職被告公司之
職務,分別為管理部執行長、生產部組長、品管專員、財務經理(財務部財務長),上開原告4人均非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
㈢原告林吾育、蔡坤祥、施雅蓮、林育詩、姚莉莉、邱子芸
、郭仲德、劉家延、蘇燦隆、許家齊、謝志軒、陳仁益、王佩文、吳文賢、王世保、吳佩珊、吳詮彬、李全生、郭嘉展、楊麗娟、李雅萍、陳柏縉等22人,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原告林吾育等27人共同委請原告施雅蓮於106年8月31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內容「被告公司積欠吾等106年5月至8月之薪資,影響吾等生計及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106年8月31日與貴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5日前給付吾等薪資新臺幣(下同)419萬1692元,與資遣費194萬8595元(如附件積欠薪資與資遣費明細表)。
」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蓋有被告公司收發章,及原告蔡坤祥簽名。
┌───────────────────────────────────────┐│附件:積欠薪資與資遣費明細表│├───┬─────────────────────────────┬─────┤│姓名│薪資(新臺幣元,下同)│資遣費││├────┬────┬────┬────┬────┬────┤│││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合計薪資││├───┼────┼────┼────┼────┼────┼────┼─────┤│吳祖狄│8,625│2,750│37,625│16,000││65,000│8,225│├───┼────┼────┼────┼────┼────┼────┼─────┤│蘇燦隆│49,569│50,812│44,839│33,073││178,293│57,732│├───┼────┼────┼────┼────┼────┼────┼─────┤│劉家延│25,500│25,500│25,500│12,613││89,113│17,390│├───┼────┼────┼────┼────┼────┼────┼─────┤│洪幼美│49,297│49,072│49,167│17,120││164,656│163,917│├───┼────┼────┼────┼────┼────┼────┼─────┤│吳南億│102,702│102,513│102,431│105,133││412,779│340,950│├───┼────┼────┼────┼────┼────┼────┼─────┤│林吾育│77,448│61,989│70,080│70,886│4,000│284,403│90,129│├───┼────┼────┼────┼────┼────┼────┼─────┤│吳文賢│77,800│80,162│81,251│72,581││311,794│77,542│├───┼────┼────┼────┼────┼────┼────┼─────┤│蔡坤祥│24,482│24,482│24,482│13,222││86,668│37,992│├───┼────┼────┼────┼────┼────┼────┼─────┤│王姵文│30,093│31,024│29,707│20,022││110,846│39,005│├───┼────┼────┼────┼────┼────┼────┼─────┤│翁淑萍│56,189│56,689│56,337│58,715││227,930│188,094│├───┼────┼────┼────┼────┼────┼────┼─────┤│施雅蓮│34,683│34,153│32,792│35,500││137,128│69,701│├───┼────┼────┼────┼────┼────┼────┼─────┤│林育詩│36,710│38,385│33,984│18,763││127,842│20,835│├───┼────┼────┼────┼────┼────┼────┼─────┤│邱子芸│47,046│50,101│43,456│20,087││160,690│20,906│├───┼────┼────┼────┼────┼────┼────┼─────┤│何彥祥│49,945│51,484│49,167│45,681││196,277│85,586│├───┼────┼────┼────┼────┼────┼────┼─────┤│姚莉莉│32,668│33,261│32,638│19,370││117,937│104,102│├───┼────┼────┼────┼────┼────┼────┼─────┤│陳仁益│33,220│34,346│32,953│18,553││119,072│82,964│├───┼────┼────┼────┼────┼────┼────┼─────┤│王世保│27,915│28,610│27,870│20,935││105,330│85,292│├───┼────┼────┼────┼────┼────┼────┼─────┤│楊麗娟│30,982│31,595│31,156│16,478││110,211│38,390│├───┼────┼────┼────┼────┼────┼────┼─────┤│吳佩珊│22,341│22,378│23,468│8,973││77,160│15,352│├───┼────┼────┼────┼────┼────┼────┼─────┤│吳詮彬│24,750│25,015│24,802│13,118││87,685│13,168│├───┼────┼────┼────┼────┼────┼────┼─────┤│李全生│43,248│43,173│42,794│38,709││167,924│135,475│├───┼────┼────┼────┼────┼────┼────┼─────┤│郭嘉展│62,431│61,843│61,945│60,000││246,219│61,556│├───┼────┼────┼────┼────┼────┼────┼─────┤│郭仲德│30,057│30,141│30,057│16,934││107,189│42,719│├───┼────┼────┼────┼────┼────┼────┼─────┤│李雅萍│29,697│31,938│30,699│19,082││111,416│42,095│├───┼────┼────┼────┼────┼────┼────┼─────┤│謝志軒│32,765│37,175│32,648│17,277││119,865│42,095│├───┼────┼────┼────┼────┼────┼────┼─────┤│陳柏縉│44,046│43,960│44,394│42,027││174,427│43,159│├───┼────┼────┼────┼────┼────┼────┼─────┤│許家齊│27,484│26,041│27,552│12,761││93,838│24,224│├───┼────┴────┴────┴────┴────┴────┼─────┤│合計│4,191,692│1,948,595│└───┴─────────────────────────────┴─────┘㈤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6年9月11日,為兩造召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該次調解因被告公司無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公司已於106年9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確無營運之事實,推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9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1037118號函通知兩造。
㈦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吾育等27人資遣費,其年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如下表所示:
┌──┬────┬──────┬─────────┐│編號│姓名│年資│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元,下同)│├──┼────┼──────┼─────────┤│1│林吾育│2年4月23日│72,253│├──┼────┼──────┼─────────┤│2│蔡坤祥│3年17日│24,691│├──┼────┼──────┼─────────┤│3│吳祖狄│10月8日│12,979│├──┼────┼──────┼─────────┤│4│施雅蓮│3年10月18日│34,730│├──┼────┼──────┼─────────┤│5│林育詩│1年2月1日│35,349│├──┼────┼──────┼─────────┤│6│姚莉莉│6年3月15日│32,915│├──┼────┼──────┼─────────┤│7│邱子芸│10月13日│44,535│├──┼────┼──────┼─────────┤│8│郭仲德│2年10月25日│28,571│├──┼────┼──────┼─────────┤│9│劉家延│1年3月26日│25,500│├──┼────┼──────┼─────────┤│10│蘇燦隆│2年4月2日│47,650│├──┼────┼──────┼─────────┤│11│許家齊│1年8月28日│27,163│├──┼────┼──────┼─────────┤│12│謝志軒│2年5月15日│33,500│├──┼────┼──────┼─────────┤│13│吳南億│6年8月│101,970│├──┼────┼──────┼─────────┤│14│陳仁益│4年10月26日│33,464│├──┼────┼──────┼─────────┤│15│王姵文│2年6月24日│30,400│├──┼────┼──────┼─────────┤│16│洪幼美│6年7月10日│48,981│├──┼────┼──────┼─────────┤│17│吳文賢│1年11月│79,298│├──┼────┼──────┼─────────┤│18│何彥祥│3年5月1日│49,581│├──┼────┼──────┼─────────┤│19│王世保│6年23日│28,097│├──┼────┼──────┼─────────┤│20│吳佩珊│1年3月19日│22,877│├──┼────┼──────┼─────────┤│21│吳詮彬│11月28日│24,577│├──┼────┼──────┼─────────┤│22│李全生│6年3月27日│42,781│├──┼────┼──────┼─────────┤│23│郭嘉展│2年│61,475│├──┼────┼──────┼─────────┤│24│楊麗娟│2年5月│31,422│├──┼────┼──────┼─────────┤│25│李雅萍│2年9月9日│31,376│├──┼────┼──────┼─────────┤│26│陳柏縉│1年11月14日│44,018│├──┼────┼──────┼─────────┤│27│翁淑萍│6年8月│56,205│└──┴────┴──────┴─────────┘㈧原告林吾育於106年9月5日,簽立一紙6萬元之現金收訖簽
收單,記載「106/8月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6萬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記載「106/9」。
㈨原告蔡坤祥於106年9月5日,簽立一紙2萬4482元之現金收
訖簽收單,記載「106/8月薪資,本月沒扣勞健保」: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2萬4482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記載「106/9」;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一紙記載「檳榔200元」之請款單。
㈩原告蘇燦隆於106年9月14日,簽立一紙1萬427元之現金收
訖簽收單,記載「106/8月薪資」;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4萬1400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記載「106/9」。
原告邱子芸於106年9月14日,簽立一紙3254元之現金收訖
簽收單;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3萬8360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記載「106/9」。
原告林育詩於106年9月14日,簽立一紙4106元之現金收訖
簽收單,記載「106/8月薪資」;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2萬9809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
原告施雅蓮於106年9月5日,簽立一紙3萬1869元之現金收
訖簽收單,記載「106/8月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3萬974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記載「106/9」。
原告王世保於1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2萬6640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
原告陳仁益於106年10月19日申請預借薪資,申請金額為5,
000元,預償日期為106年11月5日;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2萬427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一紙5000元現金收訖簽收單,記載「借支(11/5扣)」。
原告陳柏縉於106年9月14日,簽立一紙2644元之現金收訖
簽收單,記載「106/8月薪資」;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一紙4萬3000元之現金收訖簽收單。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吳南億、翁淑萍與被告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
係?㈡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勞動
契約(關係)?㈢被告公司是否積欠原告林吾育等27人薪資?若有,金額若
干?㈣原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㈤原告等27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㈥不爭執事項㈧至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吳南億、翁淑萍與被告公司應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⒈原告吳南億、翁淑萍主張二人均自100年1月1日起受雇於
被告公司,離職時係分別擔任執行長、財務長之職務,嗣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積欠106年5月至8月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6年8月3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吳南億、翁淑萍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依法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惟被告公司否認之,並以被告與原告吳南億、翁淑萍間均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本身,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處理事務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察,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⒊經查:
⑴原告吳南億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其工作內容已可對
外簽訂合同,顯有一定裁量權,而非單純提供勞務,有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捷登雷設科技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為憑,對內有綜理被告公司一般日常營運,負責指揮、監督、管理被告公司職員之工作情況,就其職務範圍內,亦有依憑其專業決定其執行職務方式等自主權限,且並未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亦堪佐證。是原告吳南億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公司抗辯與原告吳南億間係委任關係乙節,為可採信。
⑵原告翁淑萍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部財務長(財務經理)
,被告公司係抗辯與原告翁淑萍間為委任關係,原告翁淑萍雖主張應為僱傭關係。惟斟酌原告翁淑萍為被告公司經理人身分,並未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翁淑萍亦未舉證與被告間應屬僱傭關係之證明,是原告翁淑萍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承上,原告吳南億、翁淑萍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吳南億、翁淑萍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吳南億、翁淑萍工資及資遣費,尚難為此認定,為無理由。
㈡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勞動
契約?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
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
約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係原告吳南億、翁淑萍為被告公司所聘任之經理人,而藉執行長、財務長職務之便,將上開3人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實際上與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經查,就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僅以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主張與被告有勞動契約存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負舉證之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見解,尚無從認投保單位被告公司即係上開原告之雇主。
⒊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有加入被告公
司之勞健保,勞保部分已如上述,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上開原告之雇主。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計六類之被保險人,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者之身分,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自難僅以被告公司有為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投保勞保、健保,遽謂兩造間即有僱傭契約關係。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答辯㈠所述情節,並未具體舉證以資澄清或說明。故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主張與被告公司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被告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等人薪資?若有,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106
年9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1037118號,認定確無營運之事實,推定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不爭執事項㈥),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公司亦未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原告蔡坤祥等22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6年5月至106年9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經查,就原告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部分,原告吳南億、翁淑萍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與上開5人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積欠工資,從而,原告吳南億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無理由。
⒉其餘原告蔡坤祥等22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一所
示部分,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㈧至現金收訖簽收單之金額,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給付,而係由訴外人 佐順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佐順公司)支付,當時因被告公司陷於嚴重周轉不靈,無留存任何資金供給付員工薪資及負擔營運成本,原告吳南億遂於106年7月20日,商請由原告何彥祥擔任負責人之佐順公司提供協助,先行承買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10部以籌得資金,暫時維持被告公司之營運,佐順公司並於被告公司廠區,使用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承接訂單。嗣因員工難以維持生活,始於該廠區內併任職於佐順公司,並自佐順公司收受薪資等費用,逕以被告公司廠區現有單據填寫該簽收單;被告公司則抗辯並未積欠工資,雖由臺南市政府認定歇業狀態,但仍於106年9、10月間仍有給付工資,並提出不爭執事項㈧至之現金收訖簽收單為憑。經查,不爭執事項㈧至之現金收訖簽收單之抬頭,仍為被告公司名稱,於簽收單上記載「106/8月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106/9」(借支11/5扣)等字,顯示係支領被告公司薪資,可堪佐證。設若係由佐順公司給付其等薪資,何以簽收單不直接書寫佐順公司抬頭,顯與社會常理有違。又原告亦自認係被告公司執行長即原告吳南億商請原告何彥祥先行承買被告公司機器設備10部,以籌得資金,暫時維持被告公司之營運。此外,並有被告公司買賣契約、設備買賣契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3、145、167頁),證實係變賣被告公司資產換得現金週轉,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㈧至被告公司名稱之簽收單金額,非由被告公司給付,不足採信。
⒊原告蔡坤祥等22人提出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除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㈧至現金收訖簽收單表示有給付其薪資外,未再提出給付原告蔡坤祥等22人106年5月至106年9月間之薪資證明,應以如附表一未付工資欄,扣除不爭執事項㈧至現金收訖簽收單之所領金額後,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坤祥等22人之工資,如附表二未付工資欄所示,是原告蔡坤祥等22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㈣原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系爭
存證信函之回執,雖蓋有被告公司收發章,然係由原告蔡坤祥簽名收受,且該存證信函亦無送達被告公司負責人,縱其法定代理人黃昭一於該期間受羈押,難謂不能依法送達於其所在監所,縱未送達羈押中之黃昭一本人,亦應送達依公司法規定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如該公司董事會、董事、監察人等,參本院卷第265頁),惟系爭存證信函未經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收受,難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堪認原告並未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認可採。
㈤原告等27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然,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雇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告
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吳南億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蔡坤祥等22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固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未預告歇業,惟業經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於106年9月22日認定,被告公司確無營運之事實,推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9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1037118號函通知兩造在案,上開函文雖僅係推定歇業日期,但已完成歇業事實之認定,應得認定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原告蔡坤祥等22人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蔡坤祥等22人主張被告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從而,兩造就原告蔡坤祥等22人主張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及6個月平均薪資數額,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並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蔡坤祥等22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宣告原告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各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金額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暨資遣費數額┌──┬───┬─────┬─────┬─────┐│編號│姓名│未付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元,││││││下同)│││├──┼───┼─────┼─────┼─────┤│1│林吾育│284,403│86,603│371,006│├──┼───┼─────┼─────┼─────┤│2│蔡坤祥│84,808│37,619│122,427│├──┼───┼─────┼─────┼─────┤│3│吳祖狄│86,625│5,552│92,177│├──┼───┼─────┼─────┼─────┤│4│施雅蓮│142,846│67,434│210,280│├──┼───┼─────┼─────┼─────┤│5│林育詩│125,805│20,669│146,474│├──┼───┼─────┼─────┼─────┤│6│姚莉莉│116,874│103,545│220,419│├──┼───┼─────┼─────┼─────┤│7│邱子芸│159,474│19,360│178,834│├──┼───┼─────┼─────┼─────┤│8│郭仲德│106,189│41,467│147,656│├──┼───┼─────┼─────┼─────┤│9│劉家延│88,113│16,858│104,971│├──┼───┼─────┼─────┼─────┤│10│蘇燦隆│175,191│55,724│230,915│├──┼───┼─────┼─────┼─────┤│11│許家齊│92,838│23,692│116,530│├──┼───┼─────┼─────┼─────┤│12│謝志軒│117,961│41,177│159,138│├──┼───┼─────┼─────┼─────┤│13│吳南億│409,537│339,900│749,437│├──┼───┼─────┼─────┼─────┤│14│陳仁益│119,072│82,080│201,152│├──┼───┼─────┼─────┼─────┤│15│王姵文│109,537│39,013│148,550│├──┼───┼─────┼─────┼─────┤│16│洪幼美│163,541│161,909│325,450│├──┼───┼─────┼─────┼─────┤│17│吳文賢│297,291│75,994│373,285│├──┼───┼─────┼─────┼─────┤│18│何彥祥│187,376│84,770│272,146│├──┼───┼─────┼─────┼─────┤│19│王世保│108,665│85,189│193,854│├──┼───┼─────┼─────┼─────┤│20│吳佩珊│83,692│14,902│98,594│├──┼───┼─────┼─────┼─────┤│21│吳詮彬│85,956│12,220│98,176│├──┼───┼─────┼─────┼─────┤│22│李全生│166,472│135,295│301,767│├──┼───┼─────┼─────┼─────┤│23│郭嘉展│246,705│61,475│308,180│├──┼───┼─────┼─────┼─────┤│24│楊麗娟│109,211│37,968│147,179│├──┼───┼─────┼─────┼─────┤│25│李雅萍│110,268│43,534│153,802│├──┼───┼─────┼─────┼─────┤│26│陳柏縉│172,078│43,040│215,118│├──┼───┼─────┼─────┼─────┤│27│翁淑萍│225,552│187,350│412,902│├──┴───┼─────┼─────┼─────┤│合計│4,176,080│1,924,339│6,100,419│└──────┴─────┴─────┴─────┘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數額┌──┬───┬─────┬─────┬─────┐│編號│姓名│未付工資(│資遣費│應付總額││││新臺幣元,││││││下同)│││├──┼───┼─────┼─────┼─────┤│1│林吾育│164,403│86,603│251,006│├──┼───┼─────┼─────┼─────┤│2│蔡坤祥│35,844│37,619│73,463│├──┼───┼─────┼─────┼─────┤│3│施雅蓮│80,003│67,434│147,437│├──┼───┼─────┼─────┼─────┤│4│林育詩│91,890│20,669│112,559│├──┼───┼─────┼─────┼─────┤│5│姚莉莉│116,874│103,545│220,419│├──┼───┼─────┼─────┼─────┤│6│邱子芸│117,860│19,360│137,220│├──┼───┼─────┼─────┼─────┤│7│郭仲德│106,189│41,467│147,656│├──┼───┼─────┼─────┼─────┤│8│劉家延│88,113│16,858│104,971│├──┼───┼─────┼─────┼─────┤│9│蘇燦隆│123,364│55,724│179,088│├──┼───┼─────┼─────┼─────┤│10│許家齊│92,838│23,692│116,530│├──┼───┼─────┼─────┼─────┤│11│謝志軒│117,961│41,177│159,138│├──┼───┼─────┼─────┼─────┤│12│陳仁益│93,645│82,080│175,725│├──┼───┼─────┼─────┼─────┤│13│王姵文│109,537│39,013│148,550│├──┼───┼─────┼─────┼─────┤│14│吳文賢│297,291│75,994│373,285│├──┼───┼─────┼─────┼─────┤│15│王世保│82,025│85,189│167,214│├──┼───┼─────┼─────┼─────┤│16│吳佩珊│83,692│14,902│98,594│├──┼───┼─────┼─────┼─────┤│17│吳詮彬│85,956│12,220│98,176│├──┼───┼─────┼─────┼─────┤│18│李全生│166,472│135,295│301,767│├──┼───┼─────┼─────┼─────┤│19│郭嘉展│246,705│61,475│308,180│├──┼───┼─────┼─────┼─────┤│20│楊麗娟│109,211│37,968│147,179│├──┼───┼─────┼─────┼─────┤│21│李雅萍│110,268│43,534│153,802│├──┼───┼─────┼─────┼─────┤│22│陳柏縉│126,434│43,040│169,474│├──┴───┼─────┼─────┼─────┤│合計│2,649,615│1,144,858│3,794,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