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陳永松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業如上述,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惟其所為固已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役政管理,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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