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錦昌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埤圳北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王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錦昌見狀,避煞不及,致陳錦昌該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王溝該重型機車左側,造成王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及下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錦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王溝告訴被告陳錦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溝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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