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守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守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棒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扣案物之記載:「並扣得江守天所有且供傷害所用之伸縮棒1支」;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江守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林振強林薏菁 2人,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隨意傷害告訴人林振強及恐嚇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2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林振強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伸縮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50號被告江守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與林薏菁前為男女朋友。江守天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林薏菁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早餐店,因不滿林薏菁拒絕與其見面,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手持伸縮鐵棍毆打該早餐店員工林振強之頭部及手部,林振強因而受有疑併有腦震盪、鼻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擦傷之傷害。江守天復持上開伸縮鐵棍靠近林振強及林薏菁,並恫嚇稱:「這次已經這樣子了,就先放過你們」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振強、林薏菁,使林振強、林薏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林薏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強、林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守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棍毆打告訴人林振強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拿棍子指著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林振強之傷勢照片5張、被告到場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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