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劭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H0000000、採尿日期:100年2月22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16號起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下午11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叉口之首席酒店吞食含MDMA成分搖頭丸半顆。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