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成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
錢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致成係千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戶公司)之配管工程領班,負責配管工作、人員安排、材料保管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萬機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以供料之方式,將其承攬之中油大林廠工地工程轉包予千戶公司施作,工程施作期間所需物料即先由千戶公司人員向萬機公司領取後,載運至千戶公司所設預置場加工,待加工完成,再由千戶公司約聘之貨運司機直接載送至中油大林廠工地安裝,或暫存於萬機公司提供予千戶公司之「萬機堆置場」(設於高雄市○○區○○路72之2號),視工地所需再載運至工地安裝,工地安裝剩餘或暫時不用之物料,亦會載送至萬機堆置場堆放,待工程結束,千戶公司仍須將未使用之物料返還萬機公司。陳致成因而受千戶公司指派,全權管領、支配萬機堆置場之物料進出並負責聯絡貨運司機載運,而持有千戶公司置於萬機堆置場之物料。 陳文仁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係千戶公司約聘之貨運公司所屬吊卡車司機,受陳致成指示調派,往返中油大林廠工地及「萬機堆置場」載運工程所需管件,非千戶公司之職員。陳致成因全權管領千戶公司所持暫存於萬機堆置場之物料進出,無須定期盤點向千戶公司報告,遂萌生勾結貨車司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萬機堆置場物料變賣之意圖,而與長期合作之吊卡車司機陳文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2時20分24秒、12時28分22秒許,由陳致成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文仁單獨前往萬機堆置場載運工地所需物料,並伺機夾帶其他物料載往變賣。陳文仁遂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進入萬機堆置場,載運工程所需物料後,乘機吊取千戶公司置於該堆置場之管線材料及支撐材料1批(共計1480公斤),陳文仁吊運物料完畢,欲離開萬機堆置場時之13時40分20秒,乃撥打陳致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認要將物料載往何處,經陳致成告知將物料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後,陳文仁隨即將該批材料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2段467之1號之「三壹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776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文榮 ,再載運其餘工程所需材料至中油大林廠卸貨,並於14時36分11秒,以上開電話聯絡陳致成在中油大林廠門口朋分得款,陳致成於到達中油大林廠後,各於15時56分55秒、15時57分54秒,撥打陳文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陳文仁,陳文仁卸貨後,2人即在中油大林廠門口朋分得款,由陳致成拿取其中9000元,餘由陳文仁取得,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陳致成管領持有之材料1批。嗣經千戶公司發現物料遺失,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由陳文仁駕駛之上開貨車載運遺失物料離開,進而詢問陳文仁,陳文仁始向千戶公司經理 楊朝欽 坦承載運物料變賣,並由楊朝欽帶同至警局,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警員尚不知悉其犯罪嫌疑時,向承辦警員坦承犯案,並供出共犯陳致成。
二、案經千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文仁書寫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文仁書寫之自白書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核其上開自白書所陳內容與其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陳文仁自白書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致成固坦承於案發當天中午有電話指示陳文仁至萬機堆置場載運工程所需物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有指示陳文仁去載運工程所需管線,對陳文仁乘機載走材料變賣一事均不知情,亦無參與;且至中油大林廠是要拿陳文仁清償之欠款2千元,並到該處簽收料單,現場員工不可以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9、68頁)。經查:
(一)被告陳致成係千戶公司之配管工程領班,負責配管工作、人員安排、材料保管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萬機公司(下稱萬機公司)以供料之方式,將其承攬之中油大林廠工地工程轉包予千戶公司施作,工程施作期間所需物料即先由千戶公司人員向萬機公司領取後,載運至千戶公司所設預置場加工,待加工完成,再由千戶公司約聘之貨運司機直接載送至中油大林廠工地安裝,或暫存於萬機公司提供予千戶公司之「萬機堆置場」(設於高雄市○○區○○路72之2號),視工地所需再載運至工地安裝,工地安裝剩餘或暫時不用之物料,亦會載送至萬機堆置場堆放,待工程結束,千戶公司仍須將剩餘物料返還萬機公司。被告陳致成因而受千戶公司指派,全權管領、支配萬機堆置場之物料進出,並負責聯絡貨運司機載運,而持有千戶公司置於萬機堆置場之物料。原審同案被告陳文仁係千戶公司約聘之貨運公司所屬吊卡車司機,受被告陳致成指示調派,往返中油大林廠工地及「萬機堆置場」載運工程所需管件,非千戶公司之職員等情,業據被告陳致成、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文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0-171、176-177頁),核與證人即千戶公司業務經理楊朝欽、證人即曾擔任千戶公司現場配管工之 黃建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2-53、57-5
9、67-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陳文仁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乘單獨至萬機堆置場載運工程所需管件之機會,以吊卡車將萬機公司所有交由千戶公司使用、堆置在「萬機堆置場」之管線材料及支撐材料1批(共計1480公斤)吊至該大貨車上,並將該批材料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2段467之1號之「三壹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榮,得款17760元等情,為陳文仁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亦為被告陳致成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文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案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2頁),且經原審勘驗萬機堆置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4、3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以認定。
(三)陳文仁載運變賣之上開管線材料及支撐材料1批(下稱管線物料1批),變賣之價值高達1萬7760元,已如前述,且該批材料係萬機公司所有,交由承包商千戶公司工程使用,若未使用於工程上,即需返還萬機公司,未歸還將自工程尾款扣除遺失之材料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千戶公司之業務經理楊朝欽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7、58頁),顯見陳文仁載運變賣之管線物料1批,係有相當經濟價值,關乎千戶公司工程款利益之物,亦可認定。
(四)被告陳致成對陳文仁至上開處所載運物料、變賣之行為知情,且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證人陳文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天中午12
點半到40分左右,工頭陳致成打電話叫我去料場載運料件,還叫我把一些短的餘料叫我載出去轉賣,我就把東西吊到車上,吊上車後我打電話問陳致成怎麼辦,那時候快2點,他說先把餘料拿去賣,所以我就載去大寮的資源回收場賣,從資源回收場出來後,我有打電話跟陳致成說你交代的東西該進去中油的都在車上,你交代要變賣的餘料都賣好了,賣了多少錢,他就叫我先進去中油把車上的料卸下來,我到中油卸料時大概3點,卸完料大概4點20分,我打電話給陳致成,他說他已經在中油大門口等我」(見偵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91、92、93、99、100、107頁)、於警詢中證述:
「我變賣新台幣17760元,然後我用1000元買東西去了,後來工頭(即被告陳致成)打電話給我約於中油大門口見面,我將所得16700元給工頭,工頭分新台幣7700元給我,工頭拿9000元(因為我向工頭報整數,所以剩餘新本幣60元我也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已明確指證被告陳致成指示、謀議變賣上開管線物料1批乙事。
⒉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分別為
被告陳致成、陳文仁所持用一情, 業據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0、95頁),而此2支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00年6月17日自中午12時起,確有頻繁密集之通聯,通聯次數多達24通,其中由被告陳致成主動發話者計14通(通聯時間、發受話情形、基地台位置均如附表所示),有該2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
且證人陳文仁上開證述:「陳致成案發當天中午12點半到40分左右,打電話叫我去料場載運料件」一節,核與12時20分24秒、12時28分22秒(即證人陳文仁所述時間點附近),被告陳致成確實主動撥打證人陳文仁手機相符;證人陳文仁證述:「吊上車後我打電話問陳致成怎麼辦,那時候快2點,他說先把餘料拿去賣,所以我就載去大寮的資源回收場賣」一節,核與13時40分20秒(即證人陳文仁所述時間點附近),證人陳文仁確實主動撥打被告陳致成手機,且當時基地台○○○區○○路○巷○○弄○號8樓之萬機堆置場附近一情相符;證人陳文仁上開證述:「從資源回收場出來後,我有打電話跟陳致成說你交代的東西該進去中油的都在車上,你交代要變賣的餘料都賣好了,賣了多少錢,他就叫我先進去中油把車上的料卸下來」一節,核與14時36分11秒、15時6分23秒(即證人陳文仁所述時間點附近),證人 陳文仁成 確實主動撥打被告陳致成手機、當時陳文仁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大寮區(即三壹資源回收場附近)之通聯記錄,及證人即「三壹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文榮於警詢時證述:「
100年6月17日14時左右,陳文仁載運廢鐵到我回收場(高雄市○○區○○路二段467之1號)變賣」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相符;證人陳文仁上開證述:「5點半他打電話給我,說出事情了,有人去跟料場的人說東西被載出去,被錄影機錄到,他叫我死都不要承認」一節,核與17時50分6秒、17時51分43秒(即證人陳文仁所述時間點附近),被告陳致成確實主動撥打證人陳文仁手機之通聯記錄相符;以上皆有該2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所示之基地台位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5頁、易字卷第7頁),堪信證人陳文仁之証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陳文仁上開證述:「我到中油卸料時大概3點,卸完料大概4點20分,我打電話給陳致成,他說他已經在中油大門口等我,我出來就把全部的錢16000多先拿給他,他拿9000元」一節,經查2人於當日4-5時間並無通聯記錄,經本院詢問被告陳致成之結果,被告陳致成自承:「我與陳文仁當時確實有通話」、「(問:依照手機通聯記錄,您和陳文仁,應是在當日15時57分54秒約好在中油中林路門口見面,才是正確,是否如此?)陳文仁卸完料大約四點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9頁),堪認證人陳文仁此部份之陳述,與通聯紀錄不符,應屬誤記,其等2人約定見面分贓之時點應以通聯紀錄顯示之15時57分54秒為準。
⒊又依照標準領料、載料流程,除領料前確定物料號碼,及載
料至工地後確認物料已完成載運,須與領班即被告陳致成聯絡外,如無特殊狀況,吊卡車司機或隨車配管工人從萬機堆置場載運物料途中無須與被告陳致成聯絡、回報一情,業據證人即曾擔任千戶公司現場配管工,多次偕同、監督陳文仁載運物料之黃建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陳文仁證述:「(問:你從萬機堆置場載料到工地的途中,是否需要跟誰回報,或是簽什麼書面文件?)不用,因為千戶的工人就會自己跟陳致成回報,…我只有要回去車場的時候…會跟工人或是陳致成問一下還要不要載而已」、「(陳致成或是其他千戶公司的人,在你載運的途中,是否會打電話給你問你載到哪裡了?)有時候會,…有時候吊貨時間有耽擱,..會打電話問」等語相合(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可知身為吊卡車司機之陳文仁,在載運物料途中,並無需一再與被告陳致成電話聯絡之必要。基此,對照被告陳致成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案發當天陳文仁領料、運料,沒有發生領不到料、找不到料而跟我聯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足見陳文仁於13時50分許,載運物料離開萬機堆置場後,頻繁、密集與被告陳致成電話聯絡,確與工作常規迥異。被告陳致成就此於本院改稱:「陳文仁卸料完應該要打電話給我」、「(問:如果現場就有員工幫陳文仁卸料,你何必再去中油簽單,給現場員工簽就可以?)因為當時都是我在簽的」、「(問:現場員工可不可以簽?)不可以,我沒有代理人,大概吊卡車都是我在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與證人楊朝欽証述:「(問:被告不需要跑到中油大林廠收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不合,堪信其見自己於原審所述漏洞百出,方於本院再為不同辯解,惟其此部分辯解亦與證人楊朝欽、陳文仁、黃建彰証述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再陳文仁案發當日駕車前往萬機堆置場載料時,並無千戶公
司之人員在場監督、指示,被告陳致成未派遣工人到場,逕指示陳文仁單獨載運物料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文仁、被告陳致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1、107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2至24頁)。此與證人陳文仁關於正常載料流程之證述:「我載運管件都要有千戶公司的工人配合,去萬機堆置場領料、載料時,都會有千戶公司的工人(黃建彰或其他陳致成指派的人)先找好所需配件、物料,再指示我吊上車」等語顯然相違(見原審易字卷第95、96、97頁),而被告陳致成亦供陳:「陳文仁單獨去載料、領料沒有千戶公司的人在旁邊是不正常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
4頁)。又依證人陳文仁證述:「按照正常載料流程,從萬機堆置場載料到中油大林廠大概10至15分鐘」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而陳文仁係於13時40分許載運物料離開,至15時許始抵達中油大林廠,16時20分許完成卸貨,已如前述,其載運所費時間超逾正常載運時間甚明,惟被告陳致成對於陳文仁遲延數小時始將物料運抵工地,並未詢問遲延抵達之原因,業據證人陳文仁、被告陳致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0、115頁),可見案發當日陳文仁之吊料過程、所費時間皆不符標準工作流程,詎被告陳致成明知有異,不但未加聞問,甚且未派遣千戶公司人員監督陳文仁,顯然對於陳文仁之行蹤知情,並有意營造陳文仁載運變賣上開管線物料之機會。
⒌佐以被告陳致成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
,在中油大林廠門口,確有取得被告陳文仁交付之金錢(見警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0頁),並自陳:「我得知物料遺失後,有打電話給陳文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2人前述通聯紀錄,更顯示自當日17時起陸續通話至21時許,多達10通(見偵卷第11至15頁),尤證被告陳致成在陳文仁變賣得款後,即參與分贓,得知陳文仁盜賣之事遭發現,即立刻與陳文仁聯絡商量,適足以印證證人陳文仁證述之上開情節為真。至於證人陳文仁就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額究竟多少一節,其於原審證稱:「我把全部的錢16000多先拿給他,他拿9000元,剩餘的7000元給我,還說我之前欠他的2000元就此抵銷」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但其於警詢則証述:「我變賣新台幣17760元,然後我用1000元買東西去了,後來工頭(即被告陳致成)打電話給我約於中油大門口見面,我將所得16700元給工頭,工頭分新台幣7700元給我,工頭拿9000元(因為我向工頭報整數,所以剩餘新本幣60元我也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前後就被告陳致成分得9千元一事證述一致,但就變賣贓物所得總數陳述不同,本院參酌證人即「三壹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文榮証述:「我用以17760元買下回收物」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三壹資源回收場」開立之估價單亦載明本案贓物之賣價為「17760元」(見警卷第32頁估價單),因認本案贓物變賣所得應為17760元無訛(其中9千元由被告陳致成朋分取得),證人陳文仁上開就贓物變賣所得總數16000元之陳述應係簡化陳述或記憶有誤所致。
⒍參以陳文仁與被告陳致成間,除有借貸關係外,並無其他恩
怨、糾紛,而陳文仁在案發當日即已將積欠被告陳致成之款項還清,此經被告陳致成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8頁反面)。就此以言,陳文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致成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致成於案發前曾向千戶公司業務經理楊朝欽報告陳文仁疑似載運物料私下變賣,經楊朝欽在案發後告知陳文仁,陳文仁因而懷恨在心,而杜撰與被告陳致成共謀之謊言,欲報復陳致成云云,然被告陳致成於原審先稱:「(問:你是否有跟楊朝欽講過你懷疑陳文仁有把料拿去賣?)我是說有失竊,但是我沒有說懷疑是陳文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待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一再強調被告陳文仁係挾怨報復後,始改口稱:「(問:本案發生前,有無跟楊朝欽說有懷疑陳文仁偷料賣?)有…我1月份就有跟楊朝欽講懷疑是陳文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亦與證人陳文仁於原審證稱:「(問:跟楊朝欽經理自白時,他有無跟你講過陳致成曾經跟他說過有懷疑你把料載去賣?)沒有。是後來楊朝欽載我去警局做筆錄的路上,才跟我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及證人楊朝欽証述:「陳致成是案發後才跟我說的,說有物料短缺」、「最先提到陳文仁有涉嫌,是陳致成先提的」、「(問:你公司物料遺失,陳致成是主動跟你說,還是你找陳致成來問的?)是我找陳致成來問的。陳致成一直說他主動跟我說,其實是因為陳致成已經知道,物料遺失的事情公司已經發現了,陳致成他才主動跟我說,如果這件事情沒有被發現,陳致成就不會來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58頁)不合,則被告陳致成辯稱:案發前即曾向楊朝欽告知被告陳文仁有變賣物料嫌疑云云,顯非實在。退萬步言之,縱被告陳致成所述曾告知楊朝欽一事為真,則其既早已知悉陳文仁疑有載運物料變賣行為,以其身為物料管理者之責任,卻仍容任陳文仁單獨前往萬機堆置場載料,予其私自載運物料之機會,在陳文仁未依正常時間將物料運抵工地時,又未加聞問,顯然背離職責, 益顯 被告陳致成之作為可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猶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⒎至證人黃建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陳文仁曾問過我
可不可以把廢料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辯護人並執此欲證明陳文仁在案發前即有欲私自侵占、變賣公司物料之意圖,惟證人黃建彰已證述:「他問我能不能要這些廢料,是在把東西載到工地卸貨後,針對工地沒有需要用的廢料才問我的,跟領料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且陳文仁案發當日並未詢問能否載運廢料去賣之事,亦據證人黃建彰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可知陳文仁未曾索討萬機堆置場置放之物料,且案發當天亦無向證人黃建彰要求拿取物料前往變賣,辯護意旨此部分論證容有誤會,不足以證明陳文仁係單獨犯案。
⒏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等2人之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不
足以作為論斷被告陳致成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本院詢問被告陳致成與證人陳文仁之交情時,被告陳致成先稱:「(問:您和陳文仁是極要好的朋友,每天都膩在一起,不講話就會難過嗎?)不是。我們是工作的同事關係,沒有私交,平常不會聯絡,只有上班時間才會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再經本院詢以為何2人會有高達24通電話聯絡時,被告陳致成即改稱:「我們工作上都有聯絡,不只這天才有聯絡的,下班也有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其作賊心虛,前後所辯方有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之處,益證其等2人有高達24通電話聯絡,顯非正常,故本案電話通聯記錄自足作為論斷被告陳致成有罪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證人陳文仁之證述既有其他證人及證物可資佐證,自屬信而有據,上開管線物料1批為被告陳致成業務上所管理持有,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指示陳文仁載運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足見被告陳致成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之行為,且係與非從事管理物料業務之陳文仁共同實行。被告陳致成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致成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陳致成持有、管領千戶公司向萬機公司領取、堆置於萬機堆置場之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夥同吊卡車司機陳文仁,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線物料1批,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致成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致成與陳文仁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陳致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致成任職於千戶公司,竟與陳文仁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千戶公司對被告陳致成之信賴,共同侵占千戶公司持有之管線材料及支撐材料,使告訴人千戶公司損失重達1480公斤、變賣價值高達1萬7760元之物料,損失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陳致成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犯後復推諉卸責,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被告陳致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
7月14日至100年7月13日止,竟不知珍惜緩起訴之寬典,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有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分得之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係證人陳文榮所有提供予警方,業據證人陳文榮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反面),並非被告陳致成等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致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案被告陳文仁部分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陳致成等2人之通聯整理
┌──────┬──────┬──────┬───────┬───────┐│通聯起迄時間│發話方│受話方│陳文仁基地台位│陳致成基地台位││(100/6/17)│││置│置│├──────┼──────┼──────┼───────┼───────┤│8:59:45│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91○○○區○○路6││53│(陳文仁)│(陳致成)│號│巷31弄8號8樓樓││││││頂│├──────┼──────┼──────┼───────┼───────┤│12:09:25│0000000000│0000000000│大寮區新厝村新│同上││38│(陳文仁)│(陳致成)│厝56號12樓頂││├──────┼──────┼──────┼───────┼───────┤│12:20:24│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新園鄉烏○○○區○○路64││39│(陳致成)│(陳文仁)│龍段694-198地│號13樓│││││號││├──────┼──────┼──────┼───────┼───────┤│12:28:22│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同上││30│(陳致成)│(陳文仁)│260巷27號4樓││├──────┼──────┼──────┼───────┼───────┤│12:45:01│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6○○○區○○路6││26│(陳文仁)│(陳致成)│巷31弄4號8樓頂│巷31弄8號8樓樓││││││頂│││││(萬機堆置場附││││││近)││├──────┼──────┼──────┼───────┼───────┤│12:48:1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28│(陳文仁)│(陳致成)│││├──────┼──────┼──────┼───────┼───────┤│12:51:35│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91│同上││45│(陳致成)│(陳文仁)│號││├──────┼──────┼──────┼───────┼───────┤│13:40:2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6│同上││32│(陳文仁)│(陳致成)│巷31弄4號8樓頂││││││││││││(萬機堆置場附││││││近)││├──────┼──────┼──────┼───────┼───────┤│13:41:18│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28│(陳致成)│(陳文仁)│││├──────┼──────┼──────┼───────┼───────┤│14:15:55│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46○○○區○○○路││14:16:04│(陳致成)│(陳文仁)│之17號│27號3樓樓頂│││││(三壹資源回收││││││場附近)││├──────┼──────┼──────┼───────┼───────┤│14:36:11│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區○○路6││28│(陳文仁)│(陳致成)│796巷5號8樓頂│巷31弄8號8樓樓││││││頂│││││(三壹資源回收││││││場附近)││├──────┼──────┼──────┼───────┼───────┤│15:06:23│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18│同上││35│(陳文仁)│(陳致成)│號樓頂││││││(中油大林廠附││││││近)││├──────┼──────┼──────┼───────┼───────┤│15:07:02│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12│(陳致成)│(陳文仁)│││├──────┼──────┼──────┼───────┼───────┤│15:33:26│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區○○路6││51│(陳文仁)│(陳致成)││巷31弄8號8樓樓││││││頂│├──────┼──────┼──────┼───────┼───────┤│15:56:55│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陳致成)│(陳文仁)│││├──────┼──────┼──────┼───────┼───────┤│15:57:54│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18○○○區○○○路││58:07│(陳致成)│(陳文仁)│號樓頂│27號3樓樓頂││││││(中油大林廠附││││││近)│├──────┼──────┼──────┼───────┼───────┤│17:07:29│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市○○○段│同上││41│(陳致成)│(陳文仁)│0000-000地號││├──────┼──────┼──────┼───────┼───────┤│17:22:42│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市○○段│同上││55│(陳文仁)│(陳致成)│938-0地號││├──────┼──────┼──────┼───────┼───────┤│17:50:06│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16│(陳致成)│(陳文仁)│││├──────┼──────┼──────┼───────┼───────┤│17:51:43│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53│(陳致成)│(陳文仁)│││├──────┼──────┼──────┼───────┼───────┤│18:00:5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區○○○路││58│(陳文仁)│(陳致成)││1號1樓廠房內│├──────┼──────┼──────┼───────┼───────┤│18:12:33│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萬丹鄉崙○○○區○○路6││45│(陳致成)│(陳文仁)│頂段2337地號│巷31弄8號8樓樓││││││頂│├──────┼──────┼──────┼───────┼───────┤│20:04:55│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34○○○區○○路76││05:07│(陳致成)│(陳文仁)│巷6號│巷10號12樓│├──────┼──────┼──────┼───────┼───────┤│20:59:31│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區○○路27││45│(陳致成)│(陳文仁)││號15樓樓頂│├──────┼──────┼──────┼───────┼───────┤│21:05:57│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區○○路││06:09│(陳致成)│(陳文仁)││840號人文大樓││││││樓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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