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陸拾肆顆(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玖參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混合錠劑64顆(總淨重20.981公克)」應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混合錠劑9顆(淨重3.0180公克,驗餘淨重2.9923公克),另在江世隆停放在上址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內查獲上開混合錠劑55顆(毛重19.1230公克,淨重17.9630公克,驗餘淨重17.941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綠色圓形錠劑64顆同時含有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成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僅能得出上開毒品「驗餘淨重」若干之結論,並無法分別鑑驗出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之純度、淨重等情,業經該中心之鑑定人 羅盛強 陳明 在卷,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混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毒品錠劑64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綠色圓形錠劑64顆(合計驗餘淨重20.93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混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分,屬第二級毒品,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9月
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該錠劑鑑驗結果雖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惟該成分乃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成錠,而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前開毒品(即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查獲之混合錠劑55顆)之包裝袋6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06號被告江世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101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剛愛泰PUB」店門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人,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混合錠劑65顆。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混合錠劑64顆(總淨重20.98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世隆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董恩傑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混合錠劑64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混合錠劑64顆(總淨重20.9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