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被告 蔡伯峯 具保人 陳名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名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伯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陳名祺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85頁)。
㈡、被告蔡伯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伯峯業已逃匿之事實。
㈢、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陳名祺應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5分,通知被告蔡伯峯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283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陳名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