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詹淑卿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FE001944,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42號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准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2483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