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眾,持有時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四六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一‧九0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因黏附海洛因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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