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臺七線9.6公里處(由復興往大溪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行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反因畏罪情虛逕自逃逸(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