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巷2號〈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丙○○甲○○
6之1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對相對人丁○○、丙○○所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71、1073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坐落桃園縣○○鄉○○○段新興小段449、450、451、4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丁○○及甲○○等人間,因上開土地欲出賣第三人而須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事,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對相對人等4人所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71、1073號存證信函,皆因相對人住所不明,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及無法送達之信封正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揭通知相對人丁○○、丙○○之存證信函,依相對人丁○○及丙○○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寄交丁○○之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係依戶籍法第47條……遷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而寄交丙○○之信函則以「拆遷」為由,將郵件退回,有相對人丁○○、丙○○之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回執等可證。可見聲請人所述其非因自己之過失無從查知相對人丁○○、丙○○應為送達之處所致未能通知渠等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等情,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丁○○、丙○○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等情退回,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前揭通知相對人甲○○、乙○○之存證信函,依相對人甲○○、乙○○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寄交郵局係以「候領逾期」退回,有上開投郵信封原件二紙在卷可參,是上開信件並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致無法送達而退回,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此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致未能及時返回住居所收受送達郵件所致,聲請人應再查明後投郵,如相對人確未遷移新址,再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之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方可以公示送達之方式代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