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 顏綠萍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葉正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顏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顏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路○○○號)於民國48年12月17日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顏英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顏英自38年12月17日於原戶籍址遷出後即所在不明,至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裁定准予對顏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
9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顏英陳報其生存,或知顏英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顏英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於顏英失蹤滿10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 查顏英 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48年12月17日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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